案情介绍:
2001年,软件集团向银行借款5000万元用于技术改造,软件公司、实业公司分别为其中的3000万元、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签署的三方补充协议约定,为确保贷款的专款专用,软件集团在银行开设专户,由银行“
实施监督支付管理,逐笔签字确认”,“
确保资金用于项目建设合同”,软件公司、实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同时,亦“
应督促软件集团履行协议的有关条款”等。2004年,受让该银行债权的资产公司起诉。软件公司、实业公司以银行未履行监管义务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银行与保证人、借款人在补充协议中所作监管承诺对借款人而言,体现更多的是权利,对保证人而言则体现更多的是一种合同义务。一般情况下,债权银行对自己所发放的贷款实施监督,只需进行形式审查。但本案中,银行向保证人承诺“逐笔签字确认”、“确保资金用于项目建设合同”则
加重了自身的监督义务,仅进行形式审查难以做到确保专款专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银行的债权受让人资产公司
有义务证明银行有效实施了监管职责,使案涉贷款用于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因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不能当然地免除、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还应考虑保证人对贷款未能专款专用是否明知。本案主债务人系保证人股东,双方系关联企业,应推定保证人知晓主债务人未将贷款用于合同规定的贷款目的,保证人不能因银行未能履行监管义务而相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因资产公司未能证明实业公司对上述事实系明知,故应相应减轻实业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系承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借款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督支付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与其过错相适应,鉴于实业公司亦未依补充协议履行对软件集团的督促义务,故实业公司在案涉贷款监管问题上也有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资产公司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相应减轻实业公司10%的保证责任。因软件公司、实业公司承担按份保证责任,故对未偿还的3800万余元本息分别按60%、40%比例确定保证份额,并根据前述理由,实业公司的保证份额再酌减10%。
实务要点:
债权银行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督义务会导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增加,应根据银行的过错相应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78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贷款人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督义务会导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增加,应根据贷款人的过错相应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成都倍特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托普软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托普集团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