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固定资产具体准则的特点
为了积极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政府会计改革,构建统一、科学、规范的政府会计标准体系和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2015年10月23日,财政部长签署财政部令第78号公布《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快建立政府会计准则体系,财政部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印发了《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固定资产准则规范的范围
固定资产准则所称固定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为满足自身开展业务活动或其他活动需要而控制的,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一般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等。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大批同类物资,如图书、家具、用具、装具等,应当确认为固定资产。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保障性住房、自然资源资产等,适用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二)固定资产准则的特点
1.明确固定资产的会计确认和披露要求。
原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制度对于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进行了规范,但是主要侧重于相关资产的会计计量和记录问题,很少涉及会计确认和披露问题。
具体准则遵循基本准则,对固定资产和的确认、计量和披露问题进行了系统规范,为将符合固定资产定义和确认条件的相关资产纳入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提供了统一的会计处理原则,提高了不同政府会计主体对同一经济业务和事项会计处理的可比性,丰富了政府会计信息的内容,有利于权责发生制政府财务报告的编制。
2.健全完善规定资产的计价和入账管理要求
原会计准则制度对接受捐赠、无偿调入和盘盈等方式取得固定资产入账价值的确定进行了规范,但在实际执行中操作性不强。
具体准则遵循《基本准则》关于资产计量属性的规定,分别对接受捐赠、无偿调入和盘盈取得固定资产的初始入账问题进行了规范,相对于现行制度更为科学。对于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应当依次按照相关凭据注明的金额、评估价值、市场价格和名义金额四个层次判断确定;对于无偿调入的资产,其成本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确定;对于盘盈的资产,按规定需要评估的,其成本按评估价值确定,其他情况下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3.全面确立“实提”折旧的政策要求
原会计准则制度对单位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进行了规范,规定了“虚提”折旧的做法,即在按期计提折旧或摊销时冲减非流动资产基金(或资产基金),而非计入支出或费用。
固定资产准则基于权责发生制会计核算要求,对政府会计主体固定资产折旧统一规范,要求固定资产应计提的折旧根据用途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相对于现行的规定,这是一种“实提”折旧的做法,有利于客观真实反映资产价值,有利于推进政府成本会计核算与管理,有利于权责发生制政府财务报告的编制。
4.立足权责发生制会计核算基础
固定资产具体准则立足权责发生制会计核算基础,合理划分资本化支出和费用化支出的界限,凡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支出均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支出均计入当期费用。
二、固定资产具体准则的要点解读
第一章 总 则
(一)制定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二)准则规范的范围
本准则规范的固定资产,主要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等。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保障性住房、自然资源资产等,适用不适合固定资产准则。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确认
(一)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1.与该固定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2.该固定资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通常情况下,购入、换入、接受捐赠、无偿调入不需安装的固定资产,在固定资产验收合格时确认;购入、换入、接受捐赠、无偿调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在固定资产安装完成交付使用时确认;自行建造、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在建造完成交付使用时确认。
(二)确认固定资产时,应当考虑以下情况:
1.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或者以不同方式为政府会计主体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且可以分别确定各自原价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2.应用软件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的,应当将该软件的价值包括在所属的硬件价值中,一并确认为固定资产;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的,应当将该软件确认为无形资产。
3.购建房屋及构筑物时,不能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全部确认为固定资产;能够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将其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确认为固定资产,将其中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确认为无形资产。
(三)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将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同时从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
(一)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二)政府会计主体外购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定资产同类或类似资产市场价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三)政府会计主体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包括该项资产至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修缮后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原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加上改建、扩建、修缮发生的支出,再扣除固定资产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后的金额确定。为建造固定资产借入的专门借款的利息,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不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当期费用。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四)政府会计主体通过置换取得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换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其他相关支出确定。
(五)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且未经资产评估、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入当期费用。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在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时应当考虑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
(六)政府会计主体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七)政府会计主体盘盈的固定资产,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八)政府会计主体融资租赁取得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确定。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
第一节 固定资产的折旧
(一)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本准则规定的固定资产除外。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的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固定资产应计的折旧额为其成本,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不考虑预计净残。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值对暂估入账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实际成本确定后不需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二)下列各项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1.文物和陈列品;
2.动植物;
3.图书、档案;
4.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
5.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
(三)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政府会计主体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预计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的期限;
2.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3.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四)政府会计主体一般应当采用年限平均法或者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在确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时,应当考虑与固定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五)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
(六)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无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规范实物管理。
(七)固定资产因改建、扩建或修缮等原因而延长其使用年限的,应当按照重新确定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及重新确定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额。
第二节 固定资产的处置
(一)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出售、转让固定资产或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应当将固定资产账面价值转销计入当期费用,并将处置收入扣除相关处置税费后的差额按规定作应缴款项处理(差额为净收益时)或计入当期费用(差额为净损失时)。
(二)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对外捐赠、无偿调出固定资产的,应当将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对外捐赠、无偿调出中发生的归属于捐出方、调出方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三)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将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并将固定资产在对外投资时的评估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披露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1.固定资产的分类和折旧方法。
2.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折旧率。
3.各类固定资产账面余额、累计折旧额、账面价值的期初、期末数及其本期变动情况。
4.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以及以名义金额计量的理由。
5.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等情况。
6.接受捐赠、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等情况。
7.出租、出借固定资产以及以固定资产投资的情况。
8.固定资产对外捐赠、无偿调出、毁损等重要资产处置的情况。
9.暂估入账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变动情况。
三、固定资产具体准则的操作案例
固定资产核算单位固定资产的原价。
固定资产可按类别和用途设置明细科目。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文物和陈列品的核算,应当通过“文化文物资产”科目核算,不通过固定资产科目核算。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保障性住房、自然资源资产等,适用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固定资产核算时,还应当考虑以下情况:
1.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或者以不同方式为单位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的,应当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并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2.应用软件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的,应当将该软件的价值包括在所属的硬件价值中,一并确认为固定资产;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的,应当将该软件确认为无形资产。
3.购建房屋及构筑物时,不能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全部确认为固定资产;能够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将其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确认为固定资产,将其中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确认为无形资产。单位经批准在境外购买具有所有权的土地,作为固定资产核算。
4.购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应当先通过“在建工程”科目核算,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再转入固定资产科目核算。
5.以借入、经营租赁租入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不通过固定资产科目核算,应当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
6.单位报经批准后采用融资租入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通过固定资产科目核算,并在固定资产科目下设置“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明细科目。
各单位应当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按照固定资产类别、项目和使用部门、用途等进行明细核算。
(一)固定资产的确认操作案例
固定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为满足自身开展业务活动或其他活动需要而控制的,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一般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等。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大批同类物资,如图书、家具、用具、装具等,应当确认为固定资产。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单位固定资产的原价。
【案例1】某事业单位经批准用财政直接支付方式购入需要安装的非经营用的设备5台,含税价80 000元;用银行存款购入不需安装的经营用设备2台,价值10 000元,增值税款1 700元。购入需要安装的非经营用的设备5台80 000元,安装完毕交付使用。
财务会计记:
(1)借:在建工程
贷:财政拨款收入
(2)借:固定资产
预算会计记:
借:事业支出
财务会计记,预算会计不记:
借:固定资产
【案例2】某事业单位经批准用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汽车2辆,租期5年,合同价500 000元,并用银行存款支付,每年初支付一年的全部租金。
财务会计记:
(1)借:固定资产
(2)借:长期应付款
预算会计记:
借:事业支出
解读:融资租赁取得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价款、相关税费以及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
【案例3】某事业单位经批准用专用基金中的职工福利基金购买职工健身设备60 000元,用银行存款支付价款及运输费2 000元。
财务会计记:
借:固定资产
借:限定性净资产
预算会计记:
借: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
解读:使用专用基金购置固定资产时,借记“固定资产”,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借记“专用基金”,贷记“固定资产累计折旧”。
(二)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案例操作
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的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有关说明如下:
1.固定资产应计的折旧额为其成本,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不考虑预计净残值。
2.应当对暂估入账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实际成本确定后不需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3.一般应当采用年限平均法或者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在确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时,应当考虑与固定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
4.一般应当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5.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无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规范管理。
6.固定资产因改建、扩建或修缮等原因而延长其使用年限的,应当按照重新确定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及重新确定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额。
【案例4】某事业单位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800
财务会计记,预算会计不记账。
借:业务活动费用
解读: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按照应计提折旧金额,借记“业务活动费用”“单位管理费用”“经营费用”等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科目。
(三)固定资产处置的操作案例
单位按规定报经批准出售、转让、置换转出、对外捐赠、无偿调出的固定资产,以及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转入待处置资产时,按照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按照已计提折旧,借记“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科目,按照固定资产的账面余额,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单位固定资产处置收入、处置费用,以及处置收入扣除处置费用后的差额的账务处理,使用“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处理。
单位的固定资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对于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或毁损,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账务处理。
【案例5】某事业单位经批准处置一批固定资产,账面价值600 000元,已计提折旧520 000元。
财务会计记: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
预算会计不记账。
解读: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出售、转让固定资产或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应当将固定资产账面价值转销计入当期费用,并将处置收入扣除相关处置税费后的差额按规定作应缴款项处理(差额为净收益时)或计入当期费用(差额为净损失时)。
一、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出台背景
为了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财政部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3号)的要求,构建统一、科学、规范的政府会计核算标准体系,财政部于2017年2月21日,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8号)和《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制定了《〈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与《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同步实施。
纳入政府财务报告编制试点范围的各行政事业单位,在试点工作中应当参照本应用指南所规定的折旧年限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一)固定资产和固定基金同时核算的问题
多年来,我国在政府会计领域实行的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预算会计标准体系,以固定资产和固定基金同时反映固定资产的价值,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一般不要求计提折旧。
这一做法不符合会计核算的相关性原则,不利于建立价值补偿机制,不利于准确反映政府资产价值信息和完整反映政府运行成本信息,也容易导致政府部门对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不够重视,固定资产管理效率不高等问题。
(二)现制度虚提折旧且缺乏年限规定
2010年以来,财政部修订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会计核算进行了规定,主要采用“虚提”方式计提折旧,也明确要求单位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其折旧年限。
但大多数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至今尚未明确,导致新修订的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会计核算规定在实践中未得到全面有效实施。
(三)全面确立“实提”折旧的政策
固定资产准则基于权责发生制会计核算要求,对政府会计主体固定资产折旧统一规范,要求固定资产应计提的折旧根据用途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
相对于现行的规定,这是一种“实提”折旧的做法,有利于客观真实反映资产价值,有利于推进政府成本会计核算与管理,有利于权责发生制政府财务报告的编制。
(四)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予以明确必要性
近年来,很多事业单位因内部成本管理的需要,积极建议财政部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予以明确;审计部门在部门决算审计时,也多次建议财政部对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做出统一规定,以提高决算信息质量;各地财政部门在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试编工作中,也强烈呼吁财政部统一制定有关政府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规定。此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也多次建议财政部针对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制定统一的折旧年限,以方便各部门、各单位具体参照执行。
二、固定资产折旧的具体要求
《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规定:
第十六条
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的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
固定资产应计的折旧额为其成本,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不考虑预计净残值。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暂估入账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实际成本确定后不需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第十七条
(一)文物和陈列品;
(二)动植物;
(三)图书、档案;
(四)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
(五)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九条
在确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时,应当考虑与固定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三、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要点解读
(一)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1.制定原则
充分考虑政府固定资产分类管理的要求,按照固定资产分类国家标准,分类确定政府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现行的固定资产分类国家标准(GB/T14885—2010)将固定资产分为六大类,即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
由于固定资产准则对土地、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动植物等固定资产不要求提取折旧,因此目前仅需对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家具、用具、装具等四类固定资产按其类别确定折旧年限。
充分考虑现行相关法规对政府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所做的规定及要求,合理借鉴吸收确定政府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固定资产折旧的最低年限有明确规定,此外我国现行的医院财务制度、科研事业单位财务制度、高等学校教育培养成本监审办法也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做出了明确规定,财政部及地方财政部门对通用办公设备及家具的最低使用年限也有具体规定。
对于现行已有的有关政府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规定及要求,只要存在合理性,则尽可能予以借鉴吸收,以减少固定资产准则的执行成本。
充分考虑其他国家对政府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所做的相关规定,参照确定我国政府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国际上其他国家同样是依据政府固定资产的物理寿命、经济寿命以及技术寿命来确定折旧年限,但主要参照企业同类资产的折旧年限标准确定政府部门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
由于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确定的理论依据相同,且固定资产分类相近,国际上其他国家政府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也可以作为确定我国政府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参考。
充分考虑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及其折旧的复杂性,尤其是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对固定资产折旧信息需求及应用程度的客观差异,按照普适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的要求,除专用设备外,仅对政府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做出规定。
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在遵循政府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的前提下,经财政部批准可以结合其固定资产管理特点对折旧年限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2.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规定
(1)通常情况下,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表1规定确定各类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
表1:政府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固定资产类别 |
内容 |
折旧年限(年) |
|
房屋及构筑物 |
业务及管理用房 |
钢结构 |
不低于50 |
钢筋混凝土结构 |
不低于50 |
||
砖混结构 |
不低于30 |
||
砖木结构 |
不低于30 |
||
简易房 |
不低于8 |
||
房屋及附属设施 |
不低于8 |
||
构筑物 |
不低于8 |
||
通用设备 |
计算机设备 |
不低于6 |
|
办公设备 |
不低于6 |
||
车辆 |
不低于8 |
||
图书档案设备 |
不低于5 |
||
机械设备 |
不低于10 |
||
电气设备 |
不低于5 |
||
雷达、无线电和卫星导航设备 |
不低于10 |
||
通信设备 |
不低于5 |
||
广播、电视、电影设备 |
不低于5 |
||
仪器仪表 |
不低于5 |
||
电子和通信测量设备 |
不低于5 |
||
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 |
不低于5 |
||
专用设备 |
探矿、采矿、选矿和造块设备 |
10~15 |
|
石油天然气开采专用设备 |
10~15 |
||
石油和化学工业专用设备 |
10~15 |
||
炼焦和金属冶炼轧制设备 |
10~15 |
||
电力工业专用设备 |
20~30 |
||
非金属矿物制品工业专用设备 |
10~20 |
||
核工业专用设备 |
20~30 |
||
航空航天工业专用设备 |
20~30 |
||
工程机械 |
10~15 |
||
农业和林业机械 |
10~15 |
||
木材采集和加工设备 |
10~15 |
||
安全生产设备 |
10~20 |
||
邮政专用设备 |
10~15 |
||
环境污染防治设备 |
10~20 |
||
公安专用设备 |
3~10 |
||
水工机械 |
10~20 |
||
殡葬设备及用品 |
5~10 |
||
铁路运输设备 |
10~20 |
||
水上交通运输设备 |
10~20 |
||
航空器及其配套设备 |
10~20 |
||
专用仪器仪表 |
5~10 |
||
文艺设备 |
5~10 |
||
体育设备 |
5~15 |
||
娱乐设备 |
5~15 |
||
家具、用具及装具 |
家具 |
不低于15 |
|
用具及装具 |
不低于5 |
(2)国务院有关部门在遵循本应用指南中表1所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一步细化本行业固定资产的类别,具体确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并报财政部审核批准。
(3)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遵循本应用指南、主管部门有关折旧年限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其折旧年限。
具体确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固定资产预计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的期限;
固定资产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固定资产使用的限制。
(4)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因改建、扩建等原因而延长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应当重新确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
(5)政府会计主体盘盈、无偿调入、接受捐赠以及置换的固定资产,应当考虑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按照其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二)政府固定资产折旧计提的时点
1.固定资产折旧计提的时点改革
(1)过去做法:
长期以来,我国会计准则制度均要求固定资产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这一规定主要沿袭计划经济时期企业采用综合折旧率计提折旧的做法。
(2)改革内容:
随着会计信息化不断普及,部分专家认为这一做法已经不合时宜,纷纷建议对此予以修订。考虑到政府会计领域(除医院外)目前尚未要求采用权责发生制原则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不会因政策变更而影响相关历史数据,因此我们改变政府固定资产折旧的计提时点。
2.固定资产折旧计提时点规定
(1)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开始计提折旧;
(2)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不再计提折旧。
(3)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无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
(4)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5)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规范实物管理。